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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荣、王国军、王宗杰、王书平与被告郭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荣,王国军,王宗杰,王书平,郭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唐秀荣,女,生于1955年5月13日。原告:王国军,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原告:王宗杰,男,生于1935年10月14日。原告:王书平,女,生于1939年10月23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郭长义,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原告唐秀荣、王国军、王宗杰、王书平与被告郭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秀荣、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武献、被告郭长义、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荣、王国军、王宗杰、王书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22时20分,原告家属王国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与被告郭长义驾驶的豫R596**-豫RJ0**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家属王国准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国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郭长义长时间将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未开启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迅速报警,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家属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长义的豫R596**-豫RJ0**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0892元。各项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588655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扶养父母的生活费28139元(5627.73元/年×父母10年÷2人)+扶养胞弟的生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20年)】;2.丧葬费20000元;3.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4.精神慰抚金50000元。上述合计660655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538655元按50%计269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郭长义辩称:当天下午七八点时,郭长义车出故障停放在路边,发生事故时郭长义半挂车开启着双闪灯,车后150-200米摆放有猕猴桃纸箱、小树枝、雨布。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正确。郭长义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峡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应作为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2时20分,原告家属王国准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1144KM+500M处,追尾撞上被告郭长义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的豫R596**-豫RJ0**挂半挂车,造成王国准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国准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长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并迅速报警的原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长义的豫R596**-豫RJ0**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4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郭长义支给原告20000元。另查:1.王国准为非农业户口,其父王某生于1935年,其母王某某生于1939年。王国准兄妹4人,其中其二弟王甲死亡,其三弟王乙(生于1966年)自幼语言、听力、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随王国准生活。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元/年,该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残疾证、丁河镇寺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郭长义长时间将半挂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未开启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迅速报警,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长义、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家属王国准存在未安全行驶、无驾驶证、无行车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被告郭长义存在长时间将故障车停于机动车道右侧、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上述违章行为中安全行驶义务是驾驶人员的最基本义务,该义务的违反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国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长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6:4。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王国准、郭长义的违章行为致本次事故,事故责任比例为6:4。原告要求被告郭长义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家属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宗杰、王书平作为受害人父母,自幼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王国军作为受害人的胞弟弟,均是由受害人王国准生前扶养,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王宗杰、王书平主张的年生活费是5627.73元/年÷2人,原告王国军主张的年生活费是5627.73元/年,原告王国军所主张的年生活费已经是河南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应当按5627.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户口、家庭情况,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560516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扶养父母、胞弟的生活费112555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慰抚金20000元。上述合计599495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的477495元(599495元-122000元)按40%计19099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19099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给被告郭长义垫支款2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解的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唐秀荣、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唐秀荣、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损失190998元。合计312998元。二、原告唐秀荣、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给被告郭长义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秀荣、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原告唐秀荣、王宗杰、王书平、王国军承担290元,被告郭长义承担30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楚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