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高某甲驾驶蒙LGW2**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中旗哈萨尔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家和小区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家和小区大门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2mg乙醇)驾驶的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乙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高某甲驾驶蒙LGW2**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家和小区大门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高某乙)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乙无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2mg乙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甲报案称,2013年11月27日0时55分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家和小区门前路段,一辆小型轿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凌晨,驾驶自己的蒙LGW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前左转弯准备进入小区北门时,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小轿车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的车门上,下车见两男子坐在地上,其中一人脸上有血,就将二人送医院。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23时50分许,乘坐李某驾驶的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沿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前时,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对方将其二人送医院。当日18时许,和李某在同学家喝了约二瓶啤酒。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肇事二轮摩托车一辆。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照相证实,(1)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弯曲变形,前篮筐弯曲变形;(2)蒙LGW2**号小型轿车右侧前车门有30CM划痕。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无法测试;蒙LGW2**号小型轿车制动合格。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7日1时30分,公安机关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血样。9、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2mg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乙无责任。1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高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高某乙、高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3、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局证明证实,李某系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局聘用合同工。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凌晨,驾驶蒙LJ10**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高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和小区门前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未开大灯、未打转向的小型轿车,摩托车撞在该车副驾驶门上,后一女子将我们送医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2mg乙醇)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乙自愿放弃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