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颜杰。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在婚生女2周岁时开始因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多年来未曾体会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互相关爱之情,全无幸福可言。原、被告在婚生女6岁时曾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但因临时反悔而未成。夫妻双方经常冷战、彼此积怨,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和解。原、被告从婚生女童年时就开始分床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曾口头同意离婚,但因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未果。因夫妻关系一再恶化,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起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徒具虚名,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说的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三,原告天天打麻将,有外遇。如果离婚,婚生女抚养权归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够,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5月17日,原告离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强沟通、互谅互信,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怡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