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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卯某因白天被被害人白某等人持刀追砍,遂纠集石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刀具、钢管到瑞安市陶山镇桐浦云屿村办公楼前路上,将被害人白某围住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左前臂、左手背共四处创口,累计长25.4cm,并致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手掌第2、3、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卯某于2014年4月2日在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浦西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林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