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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昌与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昌,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宝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某公司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其他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张彦龙,执行董事。原告张宝昌与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昌诉称,200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租金56000元,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黄河口纺织大世界一楼074号摊位,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更改,约定35年使用权不变。2004年5月8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出租协议,约定每个摊位租金为3500元/年,委托出租年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在委托租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摊位本金24000元,支付原告租金26250元,共计50250元。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河口纺织大世界商场内一楼074号、使用面积8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租金56000元。2003年3月1日,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04年3月1日至2039年2月28日,35年使用权不变。2004年5月8日,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租意向书,约定将原告上述摊位委托给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委托年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4日,每摊位按8平方米计算,每年租金3500元,面积不同与不为整年者,以标准摊位年价推算。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补签委托代理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上述摊位委托给被告出租,委托年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个摊位8平方米计算,每年租金为3500元,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8750元,尚欠原告租金24782.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1份、摊位证1份、收据1份、补充协议1份、委托代理出租协议书2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摊位租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超过20年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该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租赁期间部分租金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租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的摊位35年共交租金为56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多交租金应为24000元(56000元/35年×15年)。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租协议,名为委托代理,实为租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东营市黄河口纺织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摊位本金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26250元,本院仅支持24782.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昌摊位本金24000元,支付原告租金24782.87元,共计48782.87元;二、驳回原告张宝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