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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姜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76号原告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祝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委托代理人阳龙寿,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琴,女,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xx。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银阶、阳龙寿,被告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12326.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被告入职时间: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工作岗位:行政主管。三、被告月工资情况: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四、未付工资情况: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00元。六、缴交社保情况:原告为被告缴交了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社保,被告须承担的社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61.52元(153.84元×3个月)原告亦已代为缴纳。七、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准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费用报销的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537.9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一、离职时间:2014年2月18日。原告主张因自身经济原因,其于2014年1月23日停业,被告离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被告被迫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二、应付工资金额:人民币15521.24元。原告未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982.76元,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支付。扣除原告代为缴交的社保费用人民币461.5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521.24元(15982.76元-461.52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缺勤的情况,缺勤天数不应支付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4500元×1.5年)。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521.24元。二、原告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云存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