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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晓斐,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不具备独立行医条件的情况下,租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1组47号私自开设诊所。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在该诊所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非法行医,两次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再次查获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1组29号三楼301室租房内非法行医并现场没收药品、器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查获被告人吴某时从其处扣押的相关药品器械,均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王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处罚案卷、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证明;涉案药品器械处置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