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学彬与张崇跃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彬,张崇跃,罗小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小云,女,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崇跃、罗小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崇跃及妻子罗小云将承租的案外人邹东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58栋x层房屋中的xx房分租给李学彬。李学彬与张崇跃、罗小云合租期间,李学彬承租的屋内设备均由李学彬本人添置,且该房间设有独立门锁。张崇跃、罗小云均未到李学彬住处清点过物品,李学彬亦从未将自己的房门钥匙交给张崇跃或罗小云保管,因此,李学彬与张崇跃只是分租关系。2011年1月17日晚,李学彬与张崇跃、罗小云的住处被盗,双方均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南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园派出所)报案。李学彬未提交证据证明丢失的物品及其价值。根据罗小云陈述和证人聂龙某、杨锡某、刘益某、邓某等证人证言,在盗窃案发生之后,李学彬多次带人到张崇跃家里威胁、吵闹,要求张崇跃夫妇对其财物损失进行赔偿,并三次逼迫张崇跃签署了赔偿协议。李学彬和张崇跃《协商协议》内容为:“乙方(李学彬)租甲方(张崇跃)的房子,甲方承诺看管好物品,结果甲方因失误造成了乙方23000元的财物损失,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方自愿先给乙方1000元让乙方到外面重新租房,丢失的财物都由甲方自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学彬与张崇跃、罗小云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学彬作为主张保管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与寄存人签订的,由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约定返还保管物的合同。首先,李学彬与张崇跃之间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其次,事实上,双方从未清点过李学彬的财物,李学彬也未将自己的财产或房门钥匙交予张崇跃或罗小云,张崇跃夫妇否认在李学彬租住期间口头或书面承诺为李学彬照看、保管物品,故法院认为,李学彬与张崇跃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与李学彬仅有合租关系的张崇跃并无为李学彬房间内之物品负担保管的义务;此外,虽然李学彬与张崇跃签订了《协商协议》,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李学彬被盗的损失与张崇跃有关,即无证据显示李学彬与张崇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综上,李学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已由原告李学彬预交),收取187.5元,由原告李学彬负担。上诉人李学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张崇跃、罗小云赔偿李学彬7万元。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9月份张崇跃把他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58栋x层房屋中租来的一套住房里的一个单间转租给我,我和张崇跃不是合租关系,张崇跃是我的二手房东。他租给我的这个房间不让做饭,卫生间是公用的,租金每月800元,同一小区周围的房间比他的租金便宜,而且房间大,可以做饭,带卫生间,还是独立户,我没搬进去前问张崇跃,周围的房子条件都比你的好,而且还比你的便宜,当时张崇跃夫妇对此承认,但说比我房租便宜的房子都不含屋里物品看管费,租给我的这个房间含有看管费,物品的安全不用担心。张崇跃夫妇还说他家开的是赌场,24小时家里都有人。2011年1月17日被盗时,我的房间里有很多半成品手机及配件,报案后我才核实丢失的物品,总约值7万元,丢失的物品都是我在2011年1月17日早上拿回去的。当天晚上9点多张崇跃妻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家里的门被撬了,然后我回去看过现场后要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张崇跃妻子不让我去,说她老公在打110。警察来了我们就一起去了南园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拍了照。我的房门和张崇跃的房门距离40公分左右,事后我发现我的房门和张崇跃的房门是被人特意造出的假象时,我就向张崇跃诉说我要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张崇跃一直恳求我不要报案,说愿意与我私了,赔偿我总价值的1/3,2011年2月18日我们达成了《协商协议》。聂龙某、杨锡某、刘益某、邓某等人都是张崇跃夫妇的赌友,所写的证词和在法院说的证词都是伪证。被上诉人张崇跃、罗小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张崇跃和李学彬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李学彬所称物品保管关系,张崇跃没有义务照看物品,对其因盗窃所丢失的物品,从法律上是不应该负任何责任的,李学彬应该等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后向嫌疑人追偿或索赔。被盗后,李学彬与张崇跃均向派出所报案,从被盗的情况来看,双方均是受害人,张崇跃家中的财物损失很大,至于李学彬有多少财物被盗,张崇跃并不清楚。李学彬从2010年9月份就曾告诉张崇跃不在这住了,但是一直住到被盗时也没有再付过房租,张崇跃、罗小云看到李学彬一直拖欠房租,就在2011年1月17日下午和李学彬说春节家里要来客人,请李学彬另外找地方居住,但也非常凑巧的是当天晚上家里就被盗了,之后张崇跃家里就为了这个事情不得安宁,李学彬多次带着不明身份的人到张崇跃家里吵闹,对张崇跃夫妇进行威胁,并逼迫张崇跃签署了所谓的赔偿协议,具体吵闹的事情,张崇跃夫妇多次向南园派出所报案,周围的邻居,小区的保安,包括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很多人都知道。一审时就有保安、清洁工因害怕遭到报复不敢出庭作证,只是出具了书面证言。因此,所谓赔偿协议是张崇跃在其与家人多次受到威胁以及恐吓,也是为了取得生活上的暂时安宁被迫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李学彬多次上门闹事、恐吓、吵闹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张崇跃的敲诈勒索,是不道德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李学彬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崇跃、罗小云向李学彬支付赔偿款2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涉案房屋系罗小云以其名义向案外人邹某某租赁的。三、李学彬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造成损失两万多元的事实经过》打印件,张崇跃在该打印件签署“张崇跃,2011年2月11日”,主要内容为:(1)李学彬租住时向房东明确表示其是做诺基亚手机生意的,很多东西很值钱,房东表示家里24小时都有人看管。(2)被盗前,李学彬曾对房东说有两箱手机需要保管,房东承诺看管手机,如果丢失由房东负责。(3)李学彬于2011年1月17日早上把两箱手机放到房间,晚上10点多回去时,房东说被盗了,且已报警。2、《协商协议》打印件,张崇跃在该打印件“甲方”一栏签署“张崇跃,2011年2月10日”,内容为:“因乙方租甲方的房子丢失两万多元通过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方自愿给乙方1000元让乙方到外面重新租房,损失一切都是甲方自愿赔偿。”3、李学彬与张崇跃于2011年2月18日签署《协商协议》,内容为:“乙方(李学彬)租甲方(张崇跃)的房子因甲方承诺看管好物品,结果因甲方失误造成23000元损失,通过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甲方自愿先给乙方1000元让乙方到外面重新租房,丢失一切都由甲方自愿赔偿。”4、2011年4月15日调解表,“纠纷性质”填写“经济赔偿”,“纠纷情况”的主要内容为“李学彬因两箱诺基亚手机在租住地被盗(总价值23000元整)找到房东罗小云索赔,双方发生口角,现罗小云、张崇跃、李学彬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调解结果”填写“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找法院解决”。5、巫继祥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8日,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李学彬与张崇跃夫妇签署协议的经过。6、黄光辉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月10日晚,张崇跃要求其做李学彬与张崇跃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见证人,被其拒绝;后张崇跃用手机与罗小云联系,并让其接电话,罗小云在电话中要求其做见证人,又被其拒绝。张崇跃、罗小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4,签名属实,但均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2、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张崇跃、罗小云称,在盗窃案发生之后,李学彬多次带人到张崇跃家里威胁、吵闹,要求张崇跃夫妇对其财物损失进行赔偿,并三次逼迫张崇跃签署了赔偿协议。为此,张崇跃、罗小云提交了证人聂龙某(一审时已出庭作证)、杨锡某(自称涉案小区保安员)、刘益某(自称涉案小区清洁工,一审时已出庭作证)、邓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张崇跃、罗小云又称因本案纠纷十几次报警,为此,本院到南园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所向本院出具两份《受理报警登记表》。2011年1月17日《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张崇跃,“简要情况”填写“2011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接事主张崇跃报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至23时期间,其住处福田区南华村58栋xx房被盗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一块西铁城手表(价值人民币25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及证券股东代码卡一张】,一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及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有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受害人李学彬被盗4部诺基亚8G版N95型手机、1部诺基亚N95型手机、16部诺基亚7610型手机、4部诺基亚N85型手机、3部诺基亚N81型手机”。2011年4月15日《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张先生,“简要情况”填写“福田区下步庙南华村58栋xx家里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是以前的租客),称丢了东西要其赔偿。”张崇跃、罗小云还称,2011年4月15日之前派出所没有出具报警回执,是因每次张崇跃夫妇都是打110,不是每次都到派出所报案,每次打110之后都是110通知派出所,派出所通知片区警察处理,因为这不是什么重大的刑事案件,所以一般都是片区警察处理,派出所丁武亭警官清楚两人受胁迫签署协议且多次报警的事实。为此,本院两次去函南园派出所,但南园派出所均未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崇跃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其多次出具同意向李学彬赔偿的书面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崇跃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多份书面承诺,但直至本案二审时其仍未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且仅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2011年4月15日《受理报警登记表》也仅能证明李学彬索赔方式不当,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因此,张崇跃、罗小云应当依照承诺向李学彬赔偿230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李学彬在二审时要求张崇跃、罗小云赔偿7万元,超出23000元部分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学彬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崇跃与被上诉人罗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学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崇跃与被上诉人罗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