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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光佑诉王武堂、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佑,王武堂,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光佑。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王武堂。被告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辉。原告李光佑诉被告王武堂、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佑及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堂、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佑诉称,要求被告王武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武堂、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武堂于2010年3月16日立据借到原告李光佑现金313000元,定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同时被告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光佑签订怡和花园A栋17层面积为105.86平方米的房屋认购书,以该套房屋作为被告王武堂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6日,借款逾期,因被告王武堂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李光佑书立还款计划,定于同年8月1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李光佑借款本息合计35995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12年3月16日计付至2012年8月16日共计46950元)。2012年8月16日逾期后,除被告王武堂偿付原告李光佑2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李光佑于2014年5月2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佑的陈述,有被告王武堂书立的借据、还款计划及怡和花园房屋认购书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佑与被告王武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武堂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光佑借款本息,被告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怡和花园的房屋为被告王武堂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未生效,故对原告李光佑要求由被告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武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光佑借款本息共计359950元(已付2000元应予扣减)。二、由被告王武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光佑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按借款本金数额313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光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9元,由被告王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699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