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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衡铁检公诉量建(2014)1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周某携带老虎钳、刀片等作案工具,先后五次在衡柳线坪头町大桥盗割江苏中天科技生产的DHS35型贯通地线计202米���价值人民币5656元)、铁路专用引接线4根计10米(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56元。被告人周某在盗窃现场附近剥去贯通地线外胶皮,将铜芯线销赃到废品收购店。破案后,在废品收购店扣押了1.9公斤剥去胶皮的电缆铜芯线2根和塑料袋1个,还扣押了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的刀片2片、老虎钳1把、未去皮引接线4根、电缆线皮202米(均暂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扣押的铜芯线、塑料袋、刀片、老虎钳、引接线、电缆线皮;被害人长沙电务段衡阳南信号车间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谢某、陈某某的证言;衡阳铁路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被告人周某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铁路专用引接线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衡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东莞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196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和引接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周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电缆铜芯线2根、电缆线皮202米、引接线4根,返还被害人;扣押的塑料袋1个、刀片2片、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文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庆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