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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董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金X,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向上街明星六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9********。被告:董X,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图们客运段列车员,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79********。原告金X诉被告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被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董X辩称,2010年10月15日我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元,整个借条的内容都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的时候原告从本金中直接按月利3%扣除了半年的利息,实际交付16800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过10000元,当时直接撕毁了20000元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已经偿还完毕。被告董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董X向原告金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现被告表示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金X与被告董X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董X辩称,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扣利息,现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撕毁了20000元借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金X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围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