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莫勇超与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66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勇超,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勇超,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华龙路*号翠枫豪园*栋*座5D。委托代理人:冯祥,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大厦*座****室。系莫勇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E单位。负责人:赵海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宽,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勇超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勇超上诉称,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与莫勇超的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没有与莫勇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请求判令: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向莫勇超支付赔偿金2658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398.15元,并负担全部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莫勇超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要求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26584元的理由为: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莫超勇支付产期和哺乳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判令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向莫勇超支付赔偿金26584元。本院认为,莫勇超在上诉中要求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584元;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莫勇超要求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90.5元。因此,莫勇超的该项上诉请求超过了仲裁及一审期间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莫勇超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要求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开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26584元,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予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缺乏这一前提条件,故一审对莫勇超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与莫勇超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莫勇超在2012年3月怀孕并于2012年11月29日生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莫勇超哺乳期结束,即2013年11月28日。因此,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没有与莫勇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莫勇超没有举证证明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要求开源物流深圳分公司和开源物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莫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