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公司与尹万龙、何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尹万龙,何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英,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李洋,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万龙,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祖保,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朝玲,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万龙、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洋,被上诉人尹万龙的委托代理人秦祖保、尹朝玲、被上诉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万龙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30日18时30分,何敏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集村村道往周集方向行驶,在与对面方向尹万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万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万龙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并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何敏、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1535.91元。何敏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案发后垫付了尹万龙医药费8270元,请求一并处理。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并在保险期内;对尹万龙诉请有异议,2012年6月份因意外受伤部位再次发生骨折,因此尹万龙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本次事故对尹万龙伤残的影响程度,请求法院对尹万龙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不认可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但考虑到事故对尹万龙造成的损害客观情况,认可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证明不认可,尹万龙已达退休年龄,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包括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医药费中关于第二次骨折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二次手术费因已定残,也超出交强险,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认可。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医疗费经法院核实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限,标准为每天18元;营养期限认可90天,每天10元;误工费,认为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建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尹万龙提供的就业材料中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经过调查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尹万龙收入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尹万龙伤残评定时间过早,因其体内有内固定,会增加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18时30分,何敏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集村村道往周集方向行驶,在与对面方向尹万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尹万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尹万龙不负事故责任。尹万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31日转院至和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尹万龙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骨折。2012年6月24日,尹万龙因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尹万龙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0728.71元。2013年12月1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尹万龙左股骨下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评定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0元,必要时可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车辆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何敏,且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额为3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对尹万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40728.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合计73168.71元,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误工费723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5886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为153487.2元,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敏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万龙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80%、由何敏赔偿20%。尹万龙的上列损失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尹万龙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106652.91元(73168.71元-1万元+153484.2元-110000元),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80%即85322.31元,由何敏赔偿20%即21330.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万龙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尹万龙经济损失85322.31元;三、何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尹万龙经济损失21330.6元,扣除已垫付8270元,还应赔偿13060.6元;四、驳回尹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尹万龙负担277元,何敏负担1000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与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各负担500元。宣判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认定误工费,不合法。1、尹万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材料仅有误工证明和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无法核实该公司真实存在,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2、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仅有该公司和制表人的签名,而没有财务部、综合部等部门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其证明力明显不足。3、尹万龙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返聘协议,不能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仅认可120日。二、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尹万龙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且其提供的土地证也写明是集体土地,也印证了其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审法院未查清尹万龙伤残等级。尹万龙发生事故后因其个人原因再次发生骨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尹万龙负担。另原审中的鉴定报告没有相关明确数额作为依据,没有考虑尹万龙再次受伤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存在错误,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尹万龙各项损失41369.4元。尹万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何敏辩称: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支持二次医疗费用存在不当。尹万龙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根据一般的司法实践扣除15%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未扣除,做出了错误判决。另二次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费不应当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尹万龙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三、尹万龙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尹万龙辩称:尹万龙虽已满六十岁,但作为农村人,其在外务工很正常,尹万龙确在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务工,有工资明细表证明。何敏辩称:同意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另查明: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尹万龙同志是我公司乌江滨江名都项目部的建筑工人,自2010年8月以来一直在该项目部上班,于2011年12月30日发生车祸误工至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费、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等)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尹万龙在发生事故时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审中尹万龙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自2010年8月以来其在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务工,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尹万龙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期限,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休息期限应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审法院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亦无不妥。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尹万龙的伤情已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尹万龙二次住院亦是因其伤情未痊愈所致,故对其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尹万龙自2010年8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认定该费用为30000元,故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支持尹万龙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五、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本案中在交强险中已扣除医疗费用10000元,故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再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4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