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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柳许&times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在江。委托代理人张福才。委托代理人袁文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许×。委托代理人赵培清。上诉人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在江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才、袁文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月,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为了改善暖泉村的教学条件拟在该村建民德小学教学楼时,为了争取台商800000元人民币的配套资金,按投资方要求,需自筹资金不低于800000元。经暖泉村民委员会研究,受时任暖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袁×指派,由袁贵×、赵建×两名副主任筹措80000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赵建×与袁贵×二人共同向保德县东关镇的康培林借款300000元;暖泉村民委员会自有资金200000元;2008年1月3日,通过原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袁贵×向韩五××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08年4月6日,向柳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11月23日,暖泉村民委员会归还柳许×利息款12200元;2008年6月30日,向袁计×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用于归还向韩五××借款本利70000元。暖泉村委会筹措的800000元,由时任村委会出纳的袁保×将该款汇入保德县教育局账户,再由保德县教育局转到山西省教育厅。争取到台商配套资金以后(连同自筹资金共计1600000元),即开始建设暖泉村民德小学教学楼,2009年工程竣工。赵建×向他人给暖泉村委会筹借的款一月后暖泉村委会已经还清,经原村委会副主任袁贵×向韩五××、柳许×、袁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除向韩五××归还70000元本利、向柳许×归还12200元利息外,其余未付。2013年11月27日,柳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民德小学教学楼向原告筹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9800元,共计189800元整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柳许×与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委会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柳许×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委会,后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委会给付部分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柳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9800元(从2008年4月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计68个月),共计人民币189800元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上诉人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柳许×的起诉已过法定时效;当时村委账上有钱无需借款,借款没有客观必要性;借款未经村民委员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违反了村民委员会使用公章有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柳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08年为改善教学条件而拟建小学教学楼时村集体本来自有几百万资金在帐上,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去对外借款,并提供村委明细分类帐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该明细分类帐上记载有2006、2007年以及2010年帐目,但没有2008年、2009年两年的帐目,对此,上诉人解释2008年、2009年就没有记帐,帐目从2007年直接到了2010年。2010年的帐目包括了2007、2008、2009年的帐目,记帐时间不能做为依据,记帐内容才能做为依据。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村委于2008年分两次支出建校款800000元,该800000元在村委帐目上并未体现,村委帐目2007年年末余额与2010年上年转来的余额是持平的,也就是说村委并未从村委原有资金支付该800000元建校款,村委也不能说清该800000元建校款的合理来源。综合村委给被上诉人柳许×所打收据以及时任村委会计张文×、村委出纳袁保×证言以及张文×出具的书面借款对帐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又称案件涉及的借款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借据上所盖公章违反了村民委员会使用公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借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村委借款承办人袁贵×系时任村委副主任且持有村委公章,被上诉人柳许×有理由相信袁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袁贵×代表村委向被上诉人借款,村委该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