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XX,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金XX,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197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XX县XX委员会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经分居12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金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XX县XX政府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2年至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XX县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系X社区一委居民。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XX县XX委员会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197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XX县XX委员会登记结婚。被告金XX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XX县,且无法联系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县XX委员会登记结婚证一份,XX县XX人民政府介绍信一份,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XX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宫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