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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润生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润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扬中市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维浒,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润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润生诉称:2012年2月14日,周润生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周润生受聘岗位为党总支书记及副院长,同时担任工会主席一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周润生的固定资金加福利和工资每年12万元(不含董事会红包)等等。合同签订后,周润生认真工作、兢兢业业,因工作成绩很好,一直受到表扬,但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拖欠周润生工资,每月仅先发工资6000元。2013年9月27日,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单方通知周润生自2013年9月28日起解除聘用合同。周润生认为,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书,或赔偿损失即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1万元;要求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拖欠工资9.4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每月4000元,7月至9月的工资每月1万元)。金山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周润生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聘用合同书约定,周润生的工资、奖金加福利每年约为12万元,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每月发放的工资亦不止6000元,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周润生的岗位为党总支书记不符合规定,该岗位只能通过选举或上级任命。2013年6月以后周润生因家中有事未上班,故不应发放工资;周润生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依法享有退休后的待遇,其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实为雇佣关系,金山职业技术学院随时可与周润生解除聘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周润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润生系江苏大学退休教师,享受相关的退休待遇。2012年2月14日,周润生、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润生受金山职业技术学院聘用担任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党总支书记及副院长,聘用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周润生分管的范围为:1、配合院长做好上级各部门来校接待和各项检查;2、负责做好学校各项上报资料和各项检查评估工作;3、认真抓好教师教风、学生学风建设;4重抓教学内涵建设,制定各项对青年教师的培养计划,提升学校办学层次;5、设立各项学生考证考点工作,督查后勤保障工作和学工、招生就业等,确保后勤更好地服务全校师生;6、完成董事会和上级领导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约定聘用待遇为:1、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依据周润生一学年的工作实绩和考核已完成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交办的各项全面工作,成绩显著董事会将发放绩效奖(董事会红包),根据周润生的一职多岗,税前工资为年薪人民币1万元(每月8000元,不含奖金和福利),固定奖金+福利+工资每年约12万元(不含董事会红包);2、在聘用期间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内提供给周润生已装修和配套到位的住房一套,供周润生任期内使用,产权归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所有;对聘用合同的解除:周润生如拒绝接受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的领导,不能履行和做好以上分管内的各项工作、不能完成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全校师生考核审计结论差、分管范围内的各部门管理混乱,师生反映大,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身体善欠佳不能正常履行全面工作的,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除发当月工资外,不给予任何补贴;如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强行要求周润生执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周润生切实完成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交办的各项工作,并通过董事会的综合考评,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不能保证周润生合同中所承诺的待遇的,周润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周润生的工作职责、及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7日,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向周润生发出通知,载明:原、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周润生系江苏大学的退休教师,且依法享有退休金,故此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同,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由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举办者已变更,再加上学生人数锐减,在职教师完全能够完成教学工作量。为此,9月26日后勤保卫处处长刘爱民已信息通知周润生,现再次书面通知周润生,自2013年9月28日起解除与周润生的聘用合同,并请周润生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来我院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底,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合计给付周润生人民币151662元,从周润生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来看,此款包括工资、津贴、手机补贴、奖金、福利、补贴、课时费、车贴、餐费。原审法院认为:周润生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受聘至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周润生、金山职业技术学院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周润生、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周润生、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均应依法全面履行。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因举办者变更,学生锐减,要求与周润生解除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此对周润生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周润生在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酌定金山职业技术学院补偿周润生人民币2万元,周润生要求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书或赔偿损失21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周润生在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期间,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周润生的固定奖金+福利+工资每年约12万元,金山职业技术学院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共计支付周润生人民币151662元,不违反该约定,周润生要求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另行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每月4000元的工资,原审院不予支持。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称周润生2013年6月至9月未在其处工作,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于2013年9月28日与周润生解除聘用合同,其亦应支付此前周润生的工资等待遇,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此三个月周润生的工资为3万元。综上,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周润生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周润生人民币5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润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未足额支付周润生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报酬,尚有4.1万元未支付。周润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山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聘用合同的问题,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与周润生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然不属劳动合同,但是该聘用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周润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然要受到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的管理、指挥或监督,该聘用合同的履行某种程度上建立在双方的信任之上,现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因举办者变更、学生数量锐减等客观情况,可以解除与周润生的聘用合同,但是应当相应赔偿周润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周润生在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金山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周润生2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金山职业技术学院有没有足额支付周润生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报酬的问题,周润生对该期间金山职业技术学院一共向其支付报酬151662元无异议,对照聘用合同对聘用待遇的约定,周润生的报酬由工资8000元和奖金、福利,其中奖金和福利是不确定的,而金山职业技术学院在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付给周润生的报酬高于13.6万元(8000元/月×17个月),符合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周润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