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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郑伟与刘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头村*组,居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郑美琪,2013年9月2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时就经常吵闹,感情越来越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美琪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郑美琪”,2013年9月2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6日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美琪由原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郑某某称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