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玉堂与李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华,朱玉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翠芬,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强华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堂,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波,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玉堂之子。上诉人李强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早上七点多钟,朱玉堂女婿李波陪同朱玉堂去李强华家建房处,朱玉堂因与李强华家庭有用地纠纷,朱玉堂将李强华家盖房支的模板拽下来,并对施工的人说:别干了。之后,李强华及其父母、哥哥四人来到施工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朱玉堂儿子朱文波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朱玉堂等人回到家中。之后,李强华和其爷爷、父亲、哥哥等人来到朱玉堂家,在朱玉堂家中堂屋,朱玉堂、李强华抢夺斧子的过程中,朱玉堂右手受伤。朱玉堂于当日上午入住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浩疗,经该院诊断,朱玉堂右手虎口外伤,肌腱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047.35元。朱玉堂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47.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0元,以上合计8117.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强华致伤朱玉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朱玉堂在纠纷的起因和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李强华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48元。上诉人李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强华没有致伤朱玉堂,没有法医鉴定,不能认定朱玉堂是划伤,是苦肉计,朱玉堂挑起事端,应承担100%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朱玉堂辩称,1、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足以证明是在朱玉堂家堂屋发生的伤人事件;2、朱玉堂先报的警,派出所让朱玉堂去的医院。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强华提交一份李承佐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22日,朱玉堂右手虎口上的伤,是他姑爷李波用菜刀砍的。被上诉人朱玉堂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是伪证。打架的时候,李波不在屋内。本案发生的当天晚上李承佐的姑爷将李强华家人砍伤,他们之间有协议,是李强华胁迫李承佐写的这份证明。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强华与朱玉堂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积极化解矛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造成朱玉堂身体受到伤害,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朱玉堂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可以确认其伤情。关于证人李承佐的证言,二审中,因证人未出庭,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李承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曾有过陈述,应以该陈述为准。综上,李强华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勇武审判员 刘秋丽审判员 邓喜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单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