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艾勇与黎祖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勇,黎祖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艾勇,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黎祖英,女,汉族,1941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艾勇与被告黎祖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段玉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勇,被告黎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勇诉称,1999年5月4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的房屋,原告分三次付清了房款,2000年5月9日接房,并于2000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一家三口人与父亲艾正全、继母黎祖英(本案被告)住在诉争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一家三口搬出诉争房屋另租房居住。2013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祖英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1987年5月7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父亲艾正全用退休工资和打工收入购买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而被告无其他地方居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勇与被告黎祖英系继子与继母关系,原告艾勇与案外人艾正全系父子关系。1999年5月4日,艾勇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00年5月10日、2000年6月12日分两次付清了房款。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艾勇,并于2000年7月4日、2001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987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艾正全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盤府(87)婚字第049号《结婚证》。审理中,双方确认诉争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的房屋,被告现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陈述其每月总收入为1500元左右,有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购房发票、缴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并持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原告对诉争房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有法定事由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独自一人居住,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九十天的搬迁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艾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黎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