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青华与辛毅、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华,辛毅,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张青华,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毅,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邵庄镇益文路南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张青华诉被告辛毅、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毅和被告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华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辛毅驾驶鲁GQ17**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头北尾南停着的王湘功驾驶的鲁VQH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湘功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毅未答辩。被告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辛毅驾驶鲁GQ17**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头北尾南停着的王湘功驾驶的鲁VQH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湘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系鲁GQ1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辛毅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鲁GQ1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8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张青华系鲁VQH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745.71元(提供潍坊之星4S店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交通费500元、车辆贬值费用7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2745.7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车辆贬值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湘功与被告辛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湘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45.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贬值费用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4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辛毅驾驶的鲁GQ1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745.71元,根据被告青州市诚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45.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青华车损2745.71元;二、驳回原告张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