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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姚正刚与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刚,翁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姚正刚,农民。被告翁伟明,农民。原告姚正刚为与被告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刚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翁伟明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伟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翁伟明向原告姚正刚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伟明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伟明归还原告姚正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翁伟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