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童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童某某,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林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与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喜好酗酒,经常酒后闹事,好赌成瘾,被告现在负债累累,还逼迫原告替其还赌债。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谅过、包容过,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因此独自到广州与被告分居,现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带领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长汀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性文件,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22日在长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良嗜好,且不知悔改,原告因此独自到广州与被告分居,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进行了结婚登记,随后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了女儿林某某,可以认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明诉请事实存在,也未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夫妻之间多交流与沟通,夫妻间的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