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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栟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葛政银与张德兴、张正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银,张德兴,张正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栟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葛正银,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善国。被告张德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国华。被告张正湘,农民。原告葛正银与被告张德兴、张正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正银的委托代理人葛善国、被告张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银诉称,2011年9月6日7点左右,被告张德兴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204线27KM+42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兴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正湘所有,且无保险。事后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9247.46元。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后鉴于治疗、恢复情况而暂缓了鉴定,故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7.46元、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759.6元、护理费4476.6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660.66元,并请求法院判令张正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233.2元,被告张德兴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德兴、张正湘赔偿14103.22元;鉴定费由被告张德兴、张正湘承担。被告张德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被告答辩人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打转向灯引起的,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认为:1、对医疗费部分,29018.76元中的护理费、伙食费、救护车费、陪住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同时对2011年11月19日的112元的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是事故后两个多月的票据后发生的;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标准应为18元/天;3、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没有异议;4、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经没有误工损失;5、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90元每天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以2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答辩人认可200元。在事故中被告张德兴也受伤,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虽暂时没有发票,但请求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扣。同时,事故当事人中的张德贵被原告的亲人打伤,致耳膜破损,在南通治疗花费了30000多元,同样也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张正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7时左右,被告张德兴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弟张德贵)由南向北行驶至X204线27KM+42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葛政银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政银、被告张德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1年10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政银负次要责任,张德贵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葛政银就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4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政银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髋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7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张德生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正湘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德兴的驾驶证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7.46元、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759.6元、护理费4476.6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660.6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正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233.2元,被告张德兴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德兴、张正湘赔偿14103.22元;鉴定费由被告张德兴、张正湘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政银及被告张德兴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第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医院住院收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二、关于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在此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张德兴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判断操作失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缓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较大,故被告张德兴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政银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向、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较小,故原告葛政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主体。被告张德生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正湘,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葛正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张正湘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德兴对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德兴系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正湘系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作为所有人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被告张德兴驾驶证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被告张正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张德兴驾驶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德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德兴提出的其自身在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被告张德兴未有明确的诉求,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张德兴提出的事故当事人张德贵在该事故中被殴打而遭受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中的赔偿问题。原告葛政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审核,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47.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97.8元、伙食费198元、陪住费60元、救护车费80元,被告张德兴认为护理费、伙食费、救护车费、陪住费应该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97.8元、救护车费80元系医疗救助所需,将其列在医疗费中并无不妥,但伙食费198元、陪住费60元不宜将其放在医疗费中,故认定医疗费为28989.46元。2、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70元(15天*18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759.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再享有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葛政银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葛政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有固定收入的劳动或者劳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76.6元(15天*90元/天+45*69.48元/天),被告张德兴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90元/天过高,应按69.48元/天计算。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90元的费用未超出当地的护理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476.6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039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葛正银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859.46元(28989.46+600+270),伤残部分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28673.6元(4476.6+20397+3500+300),鉴定费为2280元。对于医疗费用部分,由于原告葛政银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先由被告张正湘赔偿,并由被告张德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德兴赔偿原告9929.73元【(29859.46-10000)*50%】,由被告张正湘赔偿原告葛政银3971.89元【(29859.46-10000)*20%】。对于伤残部分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8673.6元,因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张正湘赔偿,并由被告张德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德兴承担1140元,被告张正湘承担456元。被告张正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正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73.6元,被告张德兴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对于原告葛政银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德兴赔偿原告葛政银人民币11069.73元,由被告张正湘赔偿原告葛政银人民币44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葛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葛政银负担93元,被告张德兴负担135元,被告张正湘负担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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