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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思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高思波。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思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波委托代理人黄瑞、徐红岩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波诉称,辛国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为鲁B×××××号车辆承保。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76113元。辛国杰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款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6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经审理查明,辛国杰将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1900元,保费2981.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费145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70.11元。同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辛国杰共计交纳保费5180.92元。2013年10月12日16时,辛国杰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75113元。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75113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90元、停车费70元、送车费300元,以上合计76973元。事故发生后,辛国杰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当天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数额为33750元,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1月16日,辛国杰与原告高思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辛国杰将对被告享有的7697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思波。辛国杰就该债权转让情况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6973元,辛国杰将76113元转让给高思波,被告应向高思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辛国彬,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辛国彬”。辛国彬同意辛国杰将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转让给原告高思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更换的车辆配件与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中车损的配件及价格进行了核对,损坏的配件项目基本一致,配件价格存在差异。被告称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辛国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鲁B×××××号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车损价值75113元,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公正性,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明显过高,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辛国杰作为鲁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将保险公司应付的理赔款转让给原告,且鲁B×××××号车辆行驶证车主辛国彬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也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有权就鲁B×××××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辛国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75113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90元、停车费70元、送车费300元,以上合计76973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受让债权为7611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6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思波人民币7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刘青鹤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