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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黄帅高与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吴伟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高,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黄帅高。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铭。被告:吴伟铭。被告:王立勇。被告:黄林峰。原告黄帅高为与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泰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甬东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四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予以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吴泰公司名下浙BH16**轿车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解除查封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帅高起诉称:被告吴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吴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由被告吴泰公司承担;3.被告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泰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帅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进帐单、确认书、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因被告吴泰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吴伟铭、王立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委托宁波江东中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划入被告吴泰公司账户,被告吴泰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若借款逾期归还,逾期期间被告吴泰公司继续支付每月3%的借款利息同时,每日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若被告吴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泰公司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伟铭、王立勇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吴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际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另被告黄林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被告黄林峰自愿作为借款人吴泰公司的保证人对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3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3日,宁波江东中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二次划入被告吴泰公司账户共计3000000元。被告吴泰公司按月支付月息3%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1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泰公司、吴伟铭、王立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无效外,该《借款合同》其余部分及被告黄林峰出具《担保函》均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泰公司按月3%支付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款项应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后折抵该3000000元本金,故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929770元。原告黄帅高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吴泰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归还本金、支付符合标准的利息及律师费用。被告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自愿对被告吴泰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帅高借款本金292977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帅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黄帅高负担560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吴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吴伟铭、王立勇、黄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