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蔚运河与李志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运河,李志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蔚运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梅杏,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蔚运河之妻。被告李志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云,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志尊的女儿。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350205200029064。法定代表人李志尊。委托代理人李双云,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蔚运河与被告李志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宗亿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杏,以及被告李志尊、宗亿石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运河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志尊以其承包的漳州御龙天下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并承诺给付原告分红125000元(利息)。双方约定,该借款及分红共计625000元,被告李志尊应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宗亿石材公司自愿就此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两被告届期未偿还原告分文,且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李志尊突然一走了之,被告宗亿石材公司亦突然搬走值钱贵重的物品,关门歇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志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分红125000元;二、被告李志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清偿该借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宗亿石材公司对被告李志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尊、宗亿石材公司辩称,向原告蔚运河的借款全是5分利息,是威俊精工砖老板陈周介绍的。被告系因为被案外人所骗才导致出事,并不是被告不理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尊系被告宗亿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2日,李志尊向蔚运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漳州御龙天下工地资金周转,分红为125000元;并载明本金及分红共计625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李志尊”签名及日期下方载明“本人愿以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宗亿石材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现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蔚运河提供《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蔚运河主张被告李志尊借款50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尊对于借款之事实并无提出异议,对于相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应借款李志尊应予以偿还。双方《借条》约定的分红实质上是借款利息,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分红125000元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折算为月息2%)计算,且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并计算。此外,被告宗亿石材公司在《借条》载明的担保条款上加盖公章,是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宗亿石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异议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蔚运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即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李志尊追偿。三、驳回原告蔚运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志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由被告李志尊、厦门宗亿御家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蔚运河负担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婉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