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执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旭升犯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498号罪犯谷旭升,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焦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旭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谷旭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谷旭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谷旭升伙同陈万强、陈治强等人交叉结伙,窜至偃师市、武陟县等地多次持刀抢劫。其中,被告人谷旭升抢劫5起,抢劫价值38986元。2006年8月9日凌晨和2008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谷旭升伙同陈万强等人窜至巩义市、武陟县,将被害人霍某、陈某持殴打后轮奸。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谷旭升伙同陈万强、陈治强等人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流窜至偃师市、孟津县等地对69名妇女实施抢夺,其中谷旭升抢夺41起,抢夺价值46799元。2007年3月至9月,被告人谷旭升伙同陈万强等人分别结伙,窜至偃师市、温县等地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谷旭升盗窃4起,盗窃价值24590元。罪犯谷旭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谷旭升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是,其一人犯数罪,且为“两抢一盗”和强奸犯罪,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谷旭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天炜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