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彭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津C×××××号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30.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广好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被告人血样时的录像光盘,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涉案汽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与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