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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红力诉张志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力,张志阳,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孙红力,新乐市人。被告:张志阳,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张志阳之妻。被告:张丽,灵寿县人。原告孙红力与被告张志阳、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力、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5月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配件,2013年1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家电下乡款12400元,被告张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元及利息18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办理家电下乡的时候,原告答应我们买打印机、复印机的钱先由我们垫付,以后由他出钱;办完后多给我们几张家电下乡卡,但最后,答应的事被告都没有做。除去这些费用,我们应欠原告26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始销售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及相关管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红力家电下乡款12400元”。庭审时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电下乡款1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款2600元,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82.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阳、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力家电下乡款1240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