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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正发与赵丽、崔修林、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王正发,赵丽,崔修林,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玉,男,汉族,1947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保卫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于喜胜,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正发,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萍,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一审被告:崔修林,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一审被告: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环保产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于佳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君鹏,男,满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正发与赵丽、崔修林、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3)兴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五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玉、被上诉人王正发的委托代理人林萍、一审被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君鹏、何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丽、崔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8日,一审原告王正发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丹东市环保产业园风光互补办公楼系吉祥公司负责开发,由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水暖等工程转包给崔维福进行施工。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王正发受崔维福雇佣,从事水暖工作,日工资100元,共计61天,工资总计6100元。2011年5月,崔维福因故去世,赵丽、崔修林系崔维福的妻儿。请求法院判令赵丽、崔修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王正发工资6100元,由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祥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赵丽、崔修林辩称,崔维福生前并未告知欠付工资一事,赵丽、崔修林在崔维福去世后也未继承崔维福的任何遗产。王正发与赵丽及崔维福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支付,不同意王正发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崔维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的雇佣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崔维福确定,与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吉祥公司与崔维福签订的,五建公司与崔维福不存在挂靠关系,吉祥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崔维福。五建公司从未到过工地,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一审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吉祥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了崔维福,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崔维福,故王正发起诉吉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建公司与崔维福是挂靠关系,但五建公司确实没有到过工地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祥公司开发了丹东市环保产业园风光互补办公楼。嗣后,吉祥公司与崔维福签订了劳务合同,将电气、水暖等工程交由崔维福进行具体施工。2010年6月,崔维福雇佣王正发负责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维福共计拖欠王正发工资6100元未付。崔维福于2011年5月1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赵丽与崔维福系夫妻关系,崔修林系二人之子。2012年7月5日,崔修林出具书面声明书,放弃对崔维福所有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崔维福雇佣王正发进行工程的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崔维福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崔维福已经去世,赵丽作为崔维福的妻子,应当在其所继承崔维福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王正发主张由赵丽给付人工费61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崔修林系崔维福之子,已经以书面声明的形式主动放弃了对崔维福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王正发主张由崔修林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正发主张由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崔维福与五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祥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崔维福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一、赵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维福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正发人工费6100元;二、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兴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4日,吉祥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吉祥公司将其在丹东环保产业园的办公楼2#车间厂房基础及围墙,1#车间厂房围墙的抹灰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工程人工费价款107万元,主体工程工期50天,其余水暖、电气5月15日全部完成。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崔维福施工,崔维福雇佣王正发进行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维福共计拖欠王正发工资6100元未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赵丽是否应给付王正发人工费6100元;二是吉祥公司与五建公司及崔维福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吉祥公司、五建公司该不该向王正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崔维福违法分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水暖部分雇佣王正发进行施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崔维福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崔维福已经去世,赵丽作为崔维福的妻子,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王正发主张由赵丽给付人工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丽提出已将涉案人工费给付王正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吉祥公司举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吉祥公司,承包人为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崔维福,故应对崔维福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吉祥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付王正发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吉祥公司提出已经将涉案工程人工费全部支付给崔维福,不再承担给付王正发人工费的主张,因崔维福已经去世,吉祥公司提供由崔维福签字收到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收据,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维福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正发人工费6100元”;二、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即“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五建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吉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五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涉案工程是吉祥公司直接发包给崔维福的,而并非是五建公司发包给崔维福的;人工费也是由吉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崔维福的,因此五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改判五建公司对崔维福欠付王正发人工费61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正发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祥公司答辩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赵丽、崔修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0年3月4日,吉祥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吉祥公司将其在丹东环保产业园的办公楼框架、2#车间厂房基础及围墙,1#车间厂房围墙的抹灰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工程人工费价款107万元,主体工程工期50天,其余水暖、电气5月15日全部完成。吉祥公司、五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崔维福在五建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崔维福雇佣王正发进行水暖工程的施工,约定日工资1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崔维福共计拖欠王正发工资6100元未付。2010年3月10日,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五建公司下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吉祥公司向丹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监督,五建公司在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崔维福于2011年5月10日因交通肇事死亡。赵丽与崔维福系夫妻关系,崔修林系二人之子,案外人王淑兰系崔维福之母。2012年7月5日,崔修林与王淑兰出具书面声明书,放弃对崔维福所有遗产的继承。吉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自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分十一次向崔维福支付工程人工费共计120万元,其中在2011年11月10日收据上载明,工程人工费全部结清。上述十一份收据领收人印处均签有崔维福字样。确认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班组出勤登记表、声明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吉祥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吉祥公司、五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崔维福在五建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崔维福并非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应当认定吉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崔维福挂靠在五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崔维福雇佣王正发从事水暖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崔维福未及时给付劳务费,赵丽作为未放弃继承崔维福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崔维福,依法对崔维福所拖欠的人工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吉祥公司庭审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虽然吉祥公司提供了十一张收据证明与崔维福已经结清全部人工费的事实,但对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进而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二审对此节不予审理。一审判决撤销了“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项,但王正发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崔修林在继承崔维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加判“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所继承崔维福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王正发人工费6100元”)、第三项(即“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项中第一部分(即“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丹东吉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第二部分(即“撤销(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国华审判员  徐 蕙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