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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亮景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景,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景,女,住池县。法定代理人代建国,男,住渑池县,系王亮景之夫。委托代理人代石头,男,住渑池县,系王亮景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赵峰子,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广新,该院神经外科医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上诉人王亮景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景的法定代理人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石头、闫娇敏、被上诉人义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超、庞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亮景于2012年11月14日17时因伤在义煤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012年11月21日17时30分王亮景出现昏迷,义煤总医院19时10分开始为王亮景实施“右侧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术后王亮景被直接送入ICU重症监护室监护,仍处于昏迷状态,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王亮景在渑池县中原医院住院治疗。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6日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亮景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王亮景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义煤总医院对王亮景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及如有过失与王亮景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义煤总医院在对王亮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王亮景的损害与义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王亮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555.73元,发生伙食补助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损失4055.73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2837.47元,后期护理费150498.80元,鉴定费5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0466.53元。按照过错程度,义煤总医院承担王亮景损失的35%为宜,即164663.2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保护,义煤总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过错,并造成王亮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亮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663.28元。二、驳回王亮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7元,王亮景承担9027元,义煤总医院承担9000元。宣判后,王亮景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令义煤总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遗漏王亮景请求的残疾器具费29800元,王亮景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义煤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残疾器具费;3、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护理人员为一人也违背事实;4、原审对王亮景请求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4年3月5日,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义煤总医院答辩称:1、王亮景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渑池医院后又转入义煤总医院治疗的,其本身就存在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原审参照该鉴定结论判决义煤总医院承担35%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没有遗漏王亮景的诉讼请求,凡是属于植物人状态的人不应增加医疗器材,王亮景在原审也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需要仪器辅助;3、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4、原审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义煤总医院在为王亮景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王亮景的损害与义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结合义煤总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义煤总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亮景关于原审判令义煤总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王亮景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王亮景上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0元计算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亮景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王亮景上诉称其在原审主张的需要病床、尿垫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8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亮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故王亮景关于护理人员应为二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发生在2014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亮景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计算。故王亮景关于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关于王亮景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经计算,王亮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5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损失4055.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67532.77元,因王亮景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893.75元,后期护理费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鉴定费5900元,以上共计804992.61元。结合义煤总医院应承担的过错比例35%,义煤总医院应赔偿王亮景各项损失281747.41元。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亮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74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7元,由上诉人王亮景负担13705元,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4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