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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黄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黄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住所德惠市升阳街道。负责人闫志龙,主任。被告黄国胜,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升阳信用社)与被告黄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阳信用社负责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阳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国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黄国胜在原告升阳信用社贷款2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7.10666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同时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106667‰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黄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