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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阿某与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阿某。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周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名项某甲,2000年生育一子名项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争吵不断。原、被告曾在2004年考虑过协议离婚,后因被告的强烈反对而放弃。原告对双方的婚姻早已彻底失望,且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是跨国婚姻,来之不易,而且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父母任何一方对孩子的成长都不利,故现不同意离婚,之前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由于双方产生较多的误会和缺乏沟通,由于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庭给予一次重新弥补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一女名项某甲,2000年生育一子名项某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但之后又表示希望重归于好,并考虑两个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儿育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是跨国婚姻,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在共同的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都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方法解决矛盾。现在被告愿意为弥补双方感情的裂痕而做出努力,特别是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的成长考虑,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应予以理解和接受。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都能为对方做出一定的改变,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双方虽然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阿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