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西宽、王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张西宽,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全。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宽,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王俊(系张西宽之妻),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史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宽、王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张西宽、王俊向郑国辉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自借款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张西宽、王俊借款予以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签订担保合同时,两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物,约定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巩店镇刘寨村巩张路中段南侧414.4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日后,两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两被告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现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本金30万元,利息1350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两被告支付担保费135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西宽、王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张西宽、王俊以购买养殖品为由向郑国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自借款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当日郑国辉向被告张西宽、王俊现金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张西宽、王俊与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约定: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就张西宽、王俊向郑国辉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张西宽、王俊向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13500元担保费用,并在签订合同时向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金,此保证金用于担保张西宽、王俊遵守借款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如张西宽、王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致使出借人向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扣留保证金用于冲抵张西宽、王俊代垫费用及违约金;如张西宽、王俊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扣留该保证金用于冲抵张西宽、王俊代垫费用及违约金;张西宽、王俊未违反借款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后,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将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张西宽、王俊。协议还约定,张西宽、王俊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额不少于保证金的总额;如因张西宽、王俊违约责任引起诉讼,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张西宽、王俊承担。债权人郑国辉亦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张西宽、王俊向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2013年8月2日,担保人(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人(张西宽、王俊)签订反担保合同,张西宽、王俊将其所有的位于巩店镇刘寨村巩张路中段南侧414.42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82)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利房地产他证乡镇字第20131311号。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西宽、王俊未如约向郑国辉偿还借款,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代为清偿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500元,共计313500元,郑国辉于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出具313500元的收条,收条中载明本息结清。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张西宽、王俊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郑国辉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宝马车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利诉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张西宽、王俊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借款人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收条、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3500元,两被告应按照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其余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真15‰计算”,因《担保合同》中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张西宽、王俊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额不少于保证金的总额,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费用1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西宽、王俊担保费用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西宽、王俊已向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故该款应在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宽、王俊偿还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被告张西宽、王俊支付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500元;被告张西宽、王俊支付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被告张西宽、王俊支付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张西宽、王俊履行还款义务时,扣除其已向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驳回原告利辛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张西宽、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犇审判员 李超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