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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86号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滇。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代表人:陈中余。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代表人:赵其华。被告: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被告:陈中余。被告:冯金慧。被告:李鸣。被告:赵其华。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向浙江平湖市农村合作银行全塘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责任承诺书,均愿以企业及个人财产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归还了欠合作银行的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934.18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尚欠619934.18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归还原告代偿款619934.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19934.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合作银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归还合作银行借款本息719934.18元。2、原告提供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归还合作银行借款本息719934.18元。3、原告提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及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借款700000元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5、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对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向合作银行的借款700000元均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无限责任反担保。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责任承诺书,均愿以企业及个人财产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归还了欠合作银行的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934.18元,扣除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尚欠61993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逾期未还款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合作银行支付代偿款719934.18元,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至今未付原告代偿款,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为原告进行了反担保,理应对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9934.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619934.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对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9元,由被告平湖市中裕压铸五金厂、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陈中余、冯金慧、李鸣、赵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