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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郑文清与被申诉人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文清,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郑文清(原审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北京市齐致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申诉人章生荣(原审原告),男,汉族。被申诉人柴湘元(原审原告),男,汉族。被申诉人叶生海(原审原告),男,汉族。申诉人郑文清因与被申诉人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华民初字第369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庆检民抗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2014)庆民中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江琴出庭,被申诉人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郑文清因故未出庭,由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诉人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诉称:2003年5月被告郑文清与章生荣、王维虎、厚旭升组建了“平凉西部关山红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分公司),因为郑文清认购该公司15万元股份未出资,造成该公司被吊销。同年9月,原、被告及叶生海又改制组建成立了“华池福华红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福华红牛公司),郑文清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决定将“庆阳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业务及各个股东的股资一并转入“华池福华红牛公司”,其中包括郑文清应出资的15万元,同时吸纳了柴湘元4万元股,后又把叶生海的50头牛款中的5万元入了股。由于被告郑文清的15万元出资至今没有到位,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郑文清缴纳15万元股资。申诉人郑文清辩称,“庆阳分公司”与“华池福华红牛公司”合并,只有书面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转并。我投资36万元及其他股东投资的钱,都属于“庆阳分公司”利润,原告章生荣空手骗取我公司的钱物。“华池福华红牛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立,这个所谓的公司只有一个营业执照,连账都没有,我为这个公司既已出资了36万元,如果要我再出资,所有的股东都要按原协议出资。本院2009年11月9日审理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即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认缴的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华池福华牛羊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已经在华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被告郑文清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应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郑文清认购20万元股资,除2005年12月2日转给叶生海5万元外,仍应缴纳15万元,原告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郑文清辩解其已给“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出资3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辩解理由亦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文清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在“华池福华牛羊公司”的出资15万元(现金交至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郑文清负担2400元,原告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各负担3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从申诉人郑文清处已执行回现金15万元。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华池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的问题,故抗诉指出(2009)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判决适应法律不当。(三)判处错误,执行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文清诉称: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诉申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申诉人不属于适格主体。“华池福华红牛公司”是由“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变更而来的,“华池福华牛羊公司”是由章生荣、王维虎全额注册设立的,如果存在股东出资纠纷,只可能发生在此二人之间,不可能涉及申诉人,故申诉人不是“华池福华红牛公司”的合法股东,更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同样道理,柴湘元、叶生海也并非“华池福华红牛公司”的股东,因而也不具有原告资格。故申诉,申请再审。申诉人郑文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一套,以证明“华池福华牛羊公司”系章生荣、王维虎投资设立。2、“华池福华红牛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一套,证明其公司是“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变更而来。庭审中,被申诉人柴湘元、叶生海辩称该案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申请撤诉,征得郑文清委托代理人同意,经合议庭合议,准予二被申诉人当庭撤诉。被申诉人章生荣辩称:郑文清是“平凉关山公司”的法人,其与章生荣、王维虎三人组建了“庆阳分公司”,郑文清认购了该公司15万元股份,但实际并未出资。而章生荣通过郑文清向“平凉关山公司”入股5万元,王维虎入股4万元。2005年,章生荣、王维虎协议,成立“华池福华牛羊公司”,2005年9月,郑文清、章生荣、王维虎协议,决定将“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变更为“华池福华红牛公司”,由郑文清担任董事长,同时决定将“庆阳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业务及“庆阳分公司”的个人出资全部转入“华池福华红牛公司”,且又吸纳了柴湘元4万元股资,但郑文清出资的15万元一直未到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要求郑文清缴纳15万元股资款。被申诉人章生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庆阳分公司”股东决议,证明被申诉人应出资15万元,证明自己已出资5万元。2、2012年总公司撤销“庆阳分公司”的决定,证明“庆阳分公司”已被撤销,将债权债务并转“华池福华牛羊公司”。3、2005年9月“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华池福华红牛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变更为“华池福华红牛公司”,法人为郑文清。4、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自己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郑文清。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有:1、庆阳市工商局作出的庆市工商企处字(2005)第2号对“庆阳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庆阳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平凉关山公司董事长张义证言,证明“平凉关山公司”并未将其分公司并转到“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庆阳分公司”只是“平凉关山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不存在入股及股东。对申诉人郑文清,被申诉人章生荣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申诉人章生荣对申诉人郑文清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章生荣对本院调取的1、2组证据无异议。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申诉人章生荣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伪。对第2组证据认为虽有公司的决定,但并未实际履行。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2组证据与本案股东出资无关联。经再审查明:“平凉关山公司”决定于2004年8月26日经庆阳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庆阳分公司”,负责人为章生荣,后章生荣、郑文清等人商议由郑文清出资15万元,章生荣15万元,叶生海5万元,厚旭升5万元作为公司的营运资金,但郑文清实际并未出资,2005年12月因年检问题该公司被庆阳工商局吊销执照。2005年4月6日,章生荣、王维虎向华池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华池福华牛羊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章生荣出资30万元,王维虎出资20万元),章生荣为该公司法人。同年9月,又申请将该公司变更为“华池福华红牛公司”,法人由章生荣变更为郑文清,股东增加了柴湘元,注册资金仍然是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未变。2009年8月23日,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王维虎(已撤诉)四人以郑文清入股15万元一直未到账,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依照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庆阳分公司”是“平凉关山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仅有营业资格没有法人资格,仅有负责人没有股东,仅有营运资金没有注册资本。被申诉人章生荣自己出资5万元,王维虎出资4万元属于该公司的营运资金,对申诉人郑文清应在“庆阳分公司”以股东出资15万元于法无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纠纷发生在公司设立或追加注册资本时,本案被申诉人以“华池福华红牛公司”的股东身份起诉,而“华池福华红牛公司”是“华池福华牛羊公司”变更而来的,从工商登记处证实“华池福华牛羊公司”由章生荣、王维虎注册到位而设立的,只是将法人章生荣变更为郑文清,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据此,被申诉人章生荣、柴湘元、叶生海诉申诉人郑文清股东出资不到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09)华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执行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该案庭审结束后被申诉人章生荣书面向本院申请,请求撤诉。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9)华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书。二、准予被申诉人章生荣撤诉。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缴。审判长  刘小燕审判员  兖军岭审判员  毛彬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