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江志强与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强,陈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江志强,男,43岁。被告陈国兴,男,57岁。原告江志强与被告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强诉称,被告陈国兴声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江志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陈国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1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等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强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