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永与辛贺军、辛鑫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辛贺军,辛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徐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郭永,农民。被执行人辛贺军,农民。被执行人辛鑫,农民。本院在执行郭永与辛贺军、辛鑫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在霸州市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但被执行人在法院限期内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8638元,申请执行人支取276419元,余款4019元收取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秋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