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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何秋明与陈绵林、陈玉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绵林,陈玉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47号原告:何秋明,男,1995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绵林,男,1962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被告:陈玉卓,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秋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陈绵林、陈玉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明的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陈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明诉称:2012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何水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献得、原告何秋明),由中山市三乡镇经105国道往中山市南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1KM+270M(板芙镇白溪村委会对开路段)处,与从右侧通过花基缺口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陈绵林驾驶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水明、原告何秋明、杨献得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绵林、何水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事故后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7561.69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绵林、陈玉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该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第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第四,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在中山居住和生活,应该在中山本地治疗,原告到外地治疗是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我司只同意计算500元。第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减少收入的证明,而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才17周岁,因此,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第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暂住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关于银行流水,原告只是在2011年在中山开了卡,但这个卡大部分的交易均是在四川省、重庆等地,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在明知何水明是醉酒驾驶的情况上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而且不配戴头盔,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玉卓答辩称:第一,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关于医疗费,原告原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到广西进行门诊治疗,对于这部分的费用我方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绵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陈绵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0时55分许,何水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献得、原告何秋明),由中山市三乡镇经105国道往中山市南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1KM+270M(板芙镇白溪村委会对开路段)处,与从右侧通过花基缺口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陈绵林驾驶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水明、原告何秋明、杨献得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绵林、何水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秋明、杨献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何秋明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到中山市板芙医院住院治疗,于即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再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461.2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47461.28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费33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秋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陈绵林驾驶的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大平,该车的投保人为陈玉卓。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秋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原告何秋明明知何水明醉酒而乘搭何水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对自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余90%部分,因陈绵林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陈绵林(或车主刘大平)酌情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Z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绵林(或车主刘大平)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57461.28元(按票据计算,包括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44天);3.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三次住院,按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60661.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0661.28元,由被告陈绵林(或车主刘大平)承担45%赔偿责任即22797.58元,由于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㈡1.护理费4994元(按原告主张106元/天计算,计算住院44天共计4664元,另加上原告已支付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费330元,合计4994元);2.误工费16065.70元[按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三次住院时间44天,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150天,则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194天=16065.70元];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银行流水帐单,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89013.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秋明交通事故损失89013.12元(计算方式:10000元+89013.12元-10000元=89013.12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秋明交通事故损失22797.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秋明交通事故损失89013.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秋明交通事故损失22797.58元;三、驳回原告何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负担32元(原告已预交1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何秋明1294元,余款1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