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崔胜义与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义,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崔胜义,男,汉族,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李影,系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范,系经理。原告崔胜义诉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交电费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法人高英范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因被告交电费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崔胜义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扶余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彦彬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