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君悦尚品2单元2003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齐某上诉称,其未当场收取毒资,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时许,上诉人齐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君悦尚品2单元2003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净重1.8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上诉人齐某的归案情况;2、上诉人齐某的口供,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供述;3、物证照片,证实上诉人齐某与李某之间购买毒品时的通话记录及涉案毒品、毒资情况;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净重1.86克,为甲基苯丙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向上诉人齐某购买毒品及被抓获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告知上诉人齐某鉴定结果;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毒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某诉称,其未当场收取毒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案发当时上诉人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毒品“麻果”20颗的事实,齐某到案后亦曾供认不讳且一审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