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香姑与金李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姑,金李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高香姑。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委托代理人:李其豹。被告:金李旦。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高香姑诉被告金李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姑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李其豹,被告金李旦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香姑起诉称:浙C×××××轿车系被告金李旦的车辆。2012年06月26日,被告金李旦驾驶浙C×××××轿车沿龙港镇瓯南大桥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途经该路段时,被告金李旦未注意安全,车辆与原告高香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当即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随即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7月24日行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复固定术、植骨术,术后予抗感染、抗凝等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营养支持;术后1.5月来院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复查。2012年11月8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月4日复查时,医嘱:患者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来我院接受手术治疗,定于手术1年后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壹万元,术后休息壹个月。2013年4月因腰背酸痛9月余经当地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X线、CT、MR检查提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5日去上海长征医院等医院门诊,2013年5月10日返回龙港,2013年5月11日又折回上海。2013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断陈旧性胸椎骨折(T12)、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14日行胸腰椎路减压、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3年5月20日转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十天后出院。2013年6月6日包车(120救护车)回家。尔后又到上海长征医院复查2次。2014年2月13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被鉴定人高香姑车祸损伤及胸12椎体压缩及手术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另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香姑因交通事故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椎体高度1/3,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香姑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5日。3、被鉴定人高香姑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见上述分析说明(见鉴定书)”。2012年7月9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港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李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香姑无责任。”2014年3月6日,经苍南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赔偿额为312894元的赔偿协议,后因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与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067元,扣除被告金李旦已付50000元,被告金李旦因交通肇事尚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067元。另外,浙C×××××轿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综合)的保险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故请求:1.被告金李旦赔偿原告高香姑各项损失共计307067元(医疗费192611.1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宿费9902元、交通费13402元、住院伙食费3640元、营养费46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7067元,扣除被告金李旦已付的50000元);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请求金额变更为325067元。原告高香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高香姑的主体资格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被告金李旦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5.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原告车祸及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的事实;10.原告近亲属证明,以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的依据;1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以证明本案事故曾经调解的事实;12.协议、工作照片、荣誉证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金李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机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原告起诉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有不合理支出。被告金李旦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应在判决时直接扣回。被告金李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各两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账户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金李旦支付50000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金李旦支付鉴定费144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金李旦质证如下:对证据1-7、10、1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应与原告住院门诊时间相关,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对证据9,住宿费发票应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关联,其中12年7月24日发票为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对原告家属系非物质文化继承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具有相同的收入,对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12年的协议,只能证明当时的收入。对被告金李旦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高香姑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1及被告金李旦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剔除2012年8月13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856元、2013年5月12日上海长征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4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35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中计算),医疗费金额确定为192047.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住宿费用,但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相关协议、获奖证书、照片系原告亲属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或者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06月26日,被告金李旦驾驶浙C×××××轿车沿龙港镇瓯南大桥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途经该路段时,被告金李旦未注意安全,车辆与原告高香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李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香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香姑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温州住院48天,上海住院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香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香姑因交通事故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椎体高度的1/3,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香姑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55天;3.被鉴定人高香姑遗有右胫骨内固定物、胸腰椎体内固定物在体内,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参照本市三级医院收费标准,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10000元,不包括感染或其他并发症)。为此,原告高香姑支出鉴定费1760元,被告金李旦支出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1.高香姑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2.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李旦已经支付原告高香姑50000元;4.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李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剔除2012年8月13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856元、2013年5月12日上海长征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40元、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中伙食费135元(在其他赔偿项目中计算),医疗费金额确定为192047.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胸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合计16000元。综上,以上医疗费用(包含后续治疗费)合计208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温州住院48天,上海住院18天,参照《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省外100元计算,合计3240元(30元/天×48天+100元/天×18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原告请求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救护车费用,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在上海门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香姑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高香姑定残时为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15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4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7799.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1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208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650元,合计215937.6元。故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香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7799.6元(包括鉴定费1760元),按前述责任应由被告金李旦承担。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金李旦承担外,其余236039.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6039.6元。由于被告金李旦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760元,其多付48240元;为了避免矛盾纠纷,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金李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高香姑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高香姑各项损失236039.6元,共计356039.6元(其中48240元给付金李旦);二、驳回高香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高香姑负担143元,金李旦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帐号:2010000402657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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