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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李启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李启华,田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尚生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登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启华。被执行人田慈菊。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某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登武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缺席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人民广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已列入2011年度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属公益性项目,该项目已完成申请报批手续,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2年8月3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就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张定政决字[2012]5号《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位于XXX市XX区旅游职业学校临街一层的9间房屋(104-××号)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结构为钢混结构,用途为教育。经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和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三家职能部门作合法性认定,结论为:该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为530.47㎡。房屋总面积为530.47㎡。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依据征收政策及补偿方案与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多次进行协商,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下达张定征告字[201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陈述、申辩。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2014年2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人民广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张某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李启华、田慈菊位于人民广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地产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2965494.04。具体补偿明细及金额如下:1.房屋主体与装饰装修补偿:1342998.5元;2.装饰装修补偿:291758.5元;3、教改非上浮部分补偿:1307926.83元;4、临时安置补偿费:19096.92元;5、搬迁补偿费:3713.29元。以上5项合计为2965494.04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伍仟肆佰玖拾肆零肆分)。二、被征收人李启华、田慈菊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15日内自行搬离被征收的房屋,腾房让地。逾期不履行,征收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在收到该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送达了张某催字[2014]6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李启华、田慈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拒绝履行张某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已将补偿款存入区征收办补偿资金专户(账号:工行永定支行1909010219577158)。本院认为,人民广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张家界市相关规划要求,并已完成申请报批手续。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某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李启华、田慈菊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张家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4]第3号《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其位于XXX市XX区已被征收9间房屋(104-××号)的腾让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