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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永强诉魏桂西、杨治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魏桂西,杨治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永强,男。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曼,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桂西,女。被告杨治明,男。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永强诉被告魏桂西、杨治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张永强撤回对被告魏桂西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和张曼、被告杨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杨治明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工程,因被告杨治明当时资金紧张,要求由原告提供担保,于2013年6月16日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李专群指派魏桂西找原告催要欠款,原告无奈替被告杨治明归还了272000元的本息。之后,原告张永强向被告杨治明追偿垫付款时被拒,称该全款本息没有付给李专群本人,无奈原告又找到被告魏桂西要求退款,被告魏桂西称款以转交李专群本人,但拒绝提供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张永强无法行驶追偿权。原告诉至法院后得知被告魏桂西已经将该款交给李专群,且李专群为原告张永强出具了收到条,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魏桂西的起诉,仅起诉被告杨治明要求偿还原告27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治明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治明偿还272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杨治明在2013年6月16日并没有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也没有请求原告给予担保,原告诉讼请求纯属虚构,系无理诉求。而是在2011年的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出资合伙承保工程,原告张永强与被告杨治明共同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后来承保工程没有取得成功,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该款偿还给李专群,当时原告还款后,借条却没有退还给被告;3、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杨治明并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诉状上的时间2013年6月16日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系笔误,实际时间系2011年的6月12日,被告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整,由原告张永强为被告杨治明提供担保;3、收到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下替被告杨治明向李专群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即同时获得追偿权。被告杨治明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杨治明已经偿还了借款,系当时被告把钱交给原告,由原告还给李专群,但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被告杨治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张永强为被告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治明未能归还李专群的借款,经李专群的催款人魏桂西多次催要后,经过魏桂西转交,原告张永强于2012年7月16日替被告杨治明归还李专群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72000元。后张永强诉至法院向被告杨治明追偿该27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永强作为被告杨治明的保证人,替被告杨治明向债权人李专群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永强依法向被告杨治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同时,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的72000元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清偿主债务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杨治明在2013年6月16日并没有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也没有请求原告给予担保。而是在2011年的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出资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共同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后来,承包工程未果,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该款偿还给李专群,当时原告还款后,借条却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强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杨治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