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州维克机电有限公司与崔连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维克机电有限公司,崔连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维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欣,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东,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维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连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张旭欣,被上诉人崔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连东因左足外伤于2012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2012年6月3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行左足背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12年7月4日,行左足背清创植皮术,2012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禁烟酒及辛辣刺激食物,3、一周、二周、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复查,4、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徐州维克公司支付完毕。崔连东两次住院合计53天。2012年11月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4日22时左右,崔连东在内蒙古乌拉特后旗紫金矿三贵口铅锌矿设备安装防腐工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崔连东的用人单位系徐州维克公司,职业工种为防腐。2013年2月2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12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经本委鉴定,对徐州维克公司职工崔连东的2012年5月24日的工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崔连东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崔连东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3年4月24日,崔连东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徐州维克公司支付停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2、支付伤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同时解除劳动关系,3、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6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3)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崔连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维克公司支付:1、工资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6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2970元(55元/天×54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22.4元(2013年7月1日之后徐州市平均工资3673元×(74.35岁-52.5岁)×0.4伤残系数】;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3673元×4个月);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400元;9、伤前工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4日,120元/天×144天-2600元(已付)=13720元;10、经济补偿金5400元(3600元×1.5个月);11、失业金损失2200元(1100元/月×2个月);12、双倍工资396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即11个月×3600元/月);12、解除与徐州维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徐州维克公司公司以与崔连东无任何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另查明,按照徐州维克公司提交的《工地报工单》,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崔连东上班时间为117.5天(含加班),应得工资为14100元。崔连东于2012年2月22日领取了100元、2月27日领取了200元、4月22日领取了300元,6月4日领取了3000元、7月31日5000元,后又领取了55元,合计8655元;2012年5月25日,崔连东从带队队长张宜森处领取了1900元,扣除崔连东用以支付了1393.41元的因工伤住院医药费,余款506.59元在崔连东处;在徐州住院期间,徐州维克公司另行支付了崔连东3000元的生活费,崔连东实际从徐州维克公司处已经领取的工资为12161.59元(8655元+506.59元+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22时左右,崔连东在内蒙古乌拉特后旗紫金矿三贵口铅锌矿设备安装防腐工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徐州维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出充足的证据否定工伤的事实,故崔连东与徐州维克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文件,法院认定徐州维克公司与崔连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徐州维克公司未为崔连东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应由徐州维克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崔连东支付费用。1、从徐州维克公司提交的工地报工单显示,崔连东的日工资为120元/天,故崔连东的月工资为36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崔连东的本人工资,即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3、崔连东提出解除与徐州维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徐州维克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崔连东的标准应参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徐人社发(2013)222号通知规定的内容,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102.02元(3673元×(74.35岁-52.5岁)×0.4】,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3673元×4个月);4、崔连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18元/天×53天),崔连东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徐州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标准,法院确认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5、关于崔连东主张的伤前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州维克公司应付崔连东的工资为14100元,扣除徐州维克公司已经支付的12161.59元,徐州维克公司还应支付崔连东受伤之前应得的工资为1938.41元;6、崔连东主张交通费400元,从崔连东提交的火车票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当时崔连东的工伤还没有发生,与本次治疗工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此票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酌定崔连东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7、崔连东因工伤而支付的鉴定费280元应由徐州维克公司承担;8、关于崔连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徐州维克公司没有为崔连东办理和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崔连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从崔连东陈述的内容看,崔连东在徐州维克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即发生工伤,故徐州维克公司应支付崔连东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800元(3600元/月÷2);9、关于崔连东主张的失业金,因崔连东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解除与徐州维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崔连东因此主张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崔连东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2013年4月24日崔连东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徐州维克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徐州维克公司未与崔连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崔连东应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综上,遂判决:一、解除崔连东与徐州维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维克公司支付崔连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10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2650元、欠付的工资1938.41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双倍工资39600元,合计159016.43元;三、驳回崔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维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州维克公司与崔连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连东通过徐州维克公司的职工杨泗明介绍到内蒙古乌拉特后旗紫金矿三贵口铅锌矿进行设备安装防腐工程,其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与徐州维克公司无关,该事故责任应由工程施工方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徐州维克公司承担崔连东的工伤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连东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连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崔连东与徐州维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徐州维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崔连东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崔连东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合同并不能反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徐州维克公司。徐州维克公司认可杨泗明为徐州维克公司职工,崔连东到事故发生地工作系杨泗明安排。被上诉人崔连东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州维克公司针对徐人社认字(2012)第1410号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州维克公司的起诉。徐州维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仅认定崔连东于2012年5月24日在内蒙古乌拉特后旗紫金矿三贵口铅锌矿设备安装防腐工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还认定崔连东的用人单位系徐州维克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部门,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崔连东与徐州维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徐州维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足以证明徐州维克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本院对徐州维克公司有关崔连东的用人单位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州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