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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马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某镇(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湖某号的无牌档口内,以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聚众赌博。同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某某,同时缴获“地下六合彩”投注单46份及赌资人民币(下同)6425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的赌资6425元并不是现场缴获的,只是公安人员后来要求其家属退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湖某号的无牌档口内,以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聚众赌博。同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某某,同时缴获“地下六合彩”投注单46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缴获的投注单据,追缴款项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马某某当庭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