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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黎登辉放火、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登辉,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登辉犯放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登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黎登辉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l号出租屋405房吸毒后,点燃自己的被子,造成该房的墙壁、窗户等被损毁(共价值1040元),后大朗消防大队及大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施救。在抢险过程中,黎登辉持菜刀冲上该出租屋顶楼起哄闹事,民警上楼处理时,黎又持刀冲下楼去,并追赶现场执法人员。3时许,黎登辉窜至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83号祥龙五金厂,持刀挟持该厂保安被害人王某乙心,后挟持王至该厂一小巷时,王趁机挣脱逃跑。之后,黎登辉去到该厂宿舍209房,持刀挟持被害人黄某、周某,与警方对峙。后来,经过警方耐心劝说及分散黎登辉注意力,民警制服黎登辉并夺下菜刀,解救出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3时许,其在祥龙五金厂门卫室值班,看到黎登辉拿一把菜刀来到厂门口并叫其报警。警察来到后,黎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左手扼住其脖子,挟持其去老板的宿舍。在路上其寻机逃跑。后接到电话称黎在209房挟持了一个员工。其把这一情况告诉警察,后警察把黎抓获。辨认笔录:王某乙心辨认出被告人黎登辉就是持刀挟持其的男子。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3时许,其和黄某在祥龙五金厂209宿舍睡觉,其听见黄某和黎登辉在说话,后看见黄坐了起来,黎右手拿着一把菜刀架在黄的脖子上,左手在流血。警察在门外叫黎不要冲动,黎叫周某去拿该警察的证件,并叫其配合,否则不客气,期间黎登辉用刀背敲了其肩膀几下。后黎的母亲进来对黎进行劝说,其趁黎不注意冲了出来,警察随后冲进去把黎制服。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黎登辉就是持刀挟持其和黄某的男子。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3时许,其正在祥龙五金厂209宿舍睡觉,突然房门被踢开,黎登辉拿着一把菜刀走到其床边,用菜刀在床上拍了几下叫其起来。黎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打电话给其老婆报警。警察过来后,黎不相信对方是警察,还让周某把警察的工作证拿给他看,黎跟民警谈了很久,黎的母亲也过来劝黎不要冲动。但黎还是左手挟住其,右手拿刀指着周某。后民警进来将其解救。黎登辉挟持其时,说外面要整黎,黎就拿其做人质。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黎登辉就是挟持其和周某的男子。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其看见黎登辉所租的405房着火,黎当时手持一把菜刀在阳台处敲防盗网大声说着要砍死什么。其联系黎的母亲,把消防水管拉到405房门口,发现门是里面锁上的,其撞开房门用消防龙头浇灭了火焰。黎登辉在阳台上用刀砍防盗网,还大喊砍死什么人。后消防人员赶到时火已基本被扑灭。黎拿着菜刀把上楼的消防人员逼退到一楼后,又跑去楼顶。黎持刀喊着要砍死什么人,民警疏开人群,黎就跑向旁边的工厂。李某回405房看到门口的锁和阳台的铝合金门及出租屋内的墙壁等物品已被熏黑,铝合金窗台也损坏。黎登辉没有精神病史,直系亲属里也没有精神病史。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其与民警叶某赶到大朗镇新马莲云莲路1号出警。赶到现场后,民警从楼梯跑下来并疏散人群,一名男子手拿菜刀从楼上跑到门口,边摆弄着菜刀边叫“我要讨回公道”,该男子跑进一间厂房保安室,用菜刀架在一名保安的脖子上,挟持保安往一条巷子跑去,后该保安逃脱。后该男子又进入该厂209宿舍,后防暴队队员将黎制服。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黎登辉就是持刀追赶民警的男子。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2时许,其接到房东的电话称其儿子黎登辉喝多了要自杀还放火,要其快点过去。4时许去到现场后,公安人员带其去见黎登辉,黎情绪激动,用菜刀架在两名男子脖子上,并不听其劝说,还说一些很异常的话。后黎被公安机关制服。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0日2时许,其在值班室接到报警称云莲路有一出租屋发生火灾,其去到现场时火灾已经基本消除。一名男子在现场大声吵闹,后来其打电话叫叶某前去处理。那名男子手持菜刀在天台上大喊大叫,其和叶某上去劝说时,那名男子手持菜刀突然冲了下来,往祥龙五金厂跑去。该男子冲进该厂门卫室挟持了一名保安往厂里面走,后那名保安逃脱。他们准备去追时,黎又冲进二楼一员工宿舍,挟持了里面的两名男子。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黎登辉就是持菜刀挟持他人的男子。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其和张某到大朗镇新马莲云莲路1号出警,赶到现场时,消防员说有一名男子放火并拿刀自残,并跑到楼顶称要自杀。叶某打算到楼顶查看情况时,那名男子拿菜刀从楼上冲下来,并大喊要砍人,接着往云莲路跑去。那名男子跑到一间厂房保安室用菜刀挟持一名保安往一条巷子跑去,后该保安成功逃脱。后该男子进入该厂209宿舍,持刀挟持了两名员工,扬言警察再靠近就砍死人质,后那名男子离开人质一段距离时其冲进去将那男子制服。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登辉是其亲弟弟,平时精神正常,没有精神病史,直系亲属也没有精神病史。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61号405房和新马莲村祥龙五金厂宿舍楼209宿舍的基本情况。在405房提取打火机2个,在209宿舍床上提取菜刀1把。11.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着火的405出租屋内损坏财产在案发日(2013年6月10日)的公开市场总价格为1040元。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接报案后赶到现场,于5时许解救出两名人质并抓获黎登辉。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登辉的身份情况,已满刑事责任年龄。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黎登辉处扣押菜刀1把和打火机2个。15.医院出警登记表:证实大朗友谊医院于2013年6月10日3时52分派员到现场。16.消防出警报告表:证实大朗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2时30分出警到现场。1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心、黄某、周某由于没有明显伤痕,申请不做伤情鉴定。1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16时30分对黎登辉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检验结果呈阳性。19.伤情照片:证实黎登辉的手部和头部的受伤情况。20.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黎登辉持刀挟持人质的情况。21.被告人黎登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9日22时许,其以为有人要害其,希望得到帮助就在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一出租屋405房点燃了自己的被子。消防人员去到现场消除火险后,其跑到楼顶叫喊,接着到房间拿了一把菜刀跑到新马莲村祥龙五金厂,持刀架在保安脖子上挟做人质,在进祥龙厂宿舍的小路上放了该保安。在209宿舍,其用刀架在黄某脖子上做人质,后威胁周某也到其身边作人质,其用刀架了一下周某的后颈。警察到场后,其不相信他是警察,其叫周某过去把工作证拿过来,并用黄某的电话查询该警察的真伪,要黄某给他老婆打电话报警说他被挟持了。后来警察和其进行交谈,其母亲也进来劝说,其都没有听。后来其被制服。他挟持人质是为了自保,也求讨个公道,感觉社会很不公平,有钱能受社会保护,没钱就不行。其在案发前一天有吸食冰毒。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登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持械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黎登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黎登辉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其没有持刀将警察和群众逼下楼;其没有持刀绑架他人;房东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殴打;其申请重新鉴定其身上的伤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登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黎登辉的上诉意见,经查:1、黎登辉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l号出租屋405房放火,造成该房的墙壁、窗户等财产损毁的事实,有上诉人黎登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打火机予以证实,因此,黎登辉提出其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2、黎登辉持刀追赶现场执法人员,并持刀挟持王某乙心、黄某、周某的事实,有上诉人黎登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心、黄某、周某、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卢某、王某甲、叶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菜刀一把予以证实,因此,黎登辉提出其没有持刀将他人逼下楼,也没有持刀绑架他人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3、现阶段没有证据证实房东曾伙同他人对黎登辉进行殴打,亦无证据证实黎身上所受损伤是房东或其他人所致,故对黎登辉提出的其曾遭受房东等人殴打,并需做伤情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登辉无视国法,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登辉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