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达与袁小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袁小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李达。被告袁小情。原告李达与被告袁小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本人借款20000元,称房屋拆迁后还款。原告当时钱不够,被告建议本人找同事借,原告即向同事张蓉成借款3000元、白福华借款6000元。加上原告自己的11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袁小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自书字条一份,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4911袁小情2012、12、9”。原告在该字条的空白处自行书写“今借到李达现金贰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字条审查核实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字条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原因是:第一,该份字条上“今借到李达现金贰万元正”的文字内容系原告自书,无被告的签名确认。第二,被告的自书内容仅能反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不能反映借贷的事实。第三,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小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