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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后婚后发现彼此在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喜欢在外吃喝嫖赌,整日不顾家庭,甚至喝醉酒后回家看见原告不分缘由就动手打原告。2012年农历4月25,原告母亲生日,被告到原告母亲家庆生,被告因和原告几句言语不合就将原告推到河里,幸好原告家人及时将原告救起才没有生命危险。被告的种种不顾家庭夫妻双方感情的行为己经深深伤害到了原告。2011年正月被告喝过酒后再次动手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居住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l、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生育儿子刘某乙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双方结婚的经过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起诉离婚的理由均不属实,其并没有把原告推到河里去,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不小心掉入河里。原告在大年二十九晚上夜不归宿,所以被告才打动手了原告一巴掌。原、被告并没有分居。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答应其条件:婚生子从一岁至十八岁成年的抚养费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另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原告是否支付精神损失费产生争议。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7月2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3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对其婚姻的自行处分,应予以确认;对离婚后婚生儿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结合刘某乙的年龄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此,原告有探望由被告抚养的儿子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及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舜利由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林某负担抚养费1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林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刘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