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XX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XX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高秀英,女,194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堃,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高秀英与被告XX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及委托代理人黄占启,被告XX明、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5时30分,我乘贾怀印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杨杏路许家务北口时与XX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54M**的机动车接触,造成我与贾怀印受伤。我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公安机关认定:XX明负全责,我与贾怀印无责。XX明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XX明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XX明负担。被告XX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我自己所有,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93.42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答辩意见与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认可4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45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但计算年限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我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应当出具医嘱及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就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及相应票据;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责事由,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5时30分,贾怀印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贾怀印之妻高秀英)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杨杏路许家务北口时,适遇被告XX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54M**的小货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贾怀印及高秀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XX明因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而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怀印无责任。事故当天高秀英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诊断为胸椎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共住院14天,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5月29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秀英腰部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被告XX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XX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为8893.42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28.83元(XX明垫付88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27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62654.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电子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XX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高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XX明依责赔偿。高秀英与贾怀印(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二人称二人损失在交强险内不区分比例由法院合理分配,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当地营养费标准计算;原告就自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及陪护费票据之外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及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情况核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秀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XX明给付原告高秀英鉴定费三千一百元(被告XX明已给付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二分,原告高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明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二分)。四、驳回原告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二百一十五(已交纳),由被告XX明负担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来源:百度搜索“”